规章制度

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学校事业健康、稳定、快速地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浙大发设〔2010〕号)、《浙江大学教职工行政处分规定》(浙大发人〔2008〕33号)、《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浙大发本〔2009〕113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是全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全校性的实验室安全与环保建设工作规划和计划,确定相关的管理原则和政策,督查和协调解决实验室安全与环保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按照《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确定各级、各个实验室房间的安全责任人,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若因未尽职责或管理不善而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及其运用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奖资格;

(五)责令经济赔偿;

(六)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查看、开除)

以上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其中行政处分的种类分别根据《浙江大学教职工行政处分规定》和《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确定。

第五条 学院(系、直属单位)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一)违反、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管理规定,冒险作业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履行安全职责、或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阻止和报告上级领导的,或接到相关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或未及时将事故报告上级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的;

(四)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校实验室工作督查组等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的;

(五) 责任单位未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根据上级管理部门和各级政府部门的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的,或未督促、协助隐患所在研究所(实验室)消除安全隐患的;

(七)接受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综合治理委员会、防火委员会或有关职能部门发布的涉及实验室安全《整改通知书》后,未根据《整改通知书》要求及时落实整改的,或未及时告知、组织、督促落实整改,导致整改和回复延后的。

第六条 学院(系、直属单位)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诫勉谈话、取消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实际损失的,则责令赔偿相应损失:

(一)对于存在的重大实验室安全隐患,经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通报后仍逾期不改的;由于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在本人负责的实验室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给学校或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2万元以下)、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的,或由于对被封实验室的管理失误造成他人可以随便进出,或获悉有人私自启封被封实验室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领导和相关部门的;

(三)存在重大实验室安全隐患,并已因此受到过政府部门或学校相应处分后仍不整改的,或未组织、督促、帮助完成整改隐患的;

(四)暴力抗拒学校、校实验室工作督查组、本单位的管理和检查,并对管理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或侮辱的。

第七条 学院(系、直属单位)的相关人员因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致使在本人负责的实验室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学校、他人财产造成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取消该单位各类评奖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学院(系、直属单位)和研究所(实验室)的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警告以上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2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给予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警告、记过或降职等处分:

(一)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但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让使用单位购买假冒或不合格的实验室安全设施的;

(三)接到上级部门、学校的有关通知和文件但未及时发布或通知相关单位,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未按照各级政府部门或学校的要求,及时组织排查,督促、协助隐患所在单位消除安全隐患,造成一定后果的;

(五)未协助做好实验室安全的教育、管理、监督、隐患整改,造成严重后患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需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各类评优评奖资格或责令赔偿损失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责任后直接决定。

需予以行政处分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认定责任后实施责任追究。

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被追究责任人属教职工的,由学校纪检、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执行;属学生的,由本科生院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按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校级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权限与程序,按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人若对学校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提交书面申诉材料。教师可按《浙江大学教职工行政处分规定》相关规定提出申诉,学生可按《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相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办法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审批表》


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审批表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职工/学号

单 位

党派

移动电话

职 务

职称/职级

聘岗等级

曾受何种责任追究

主要错误事实

(可另附页)

拟处理或处分建议和依据

院系(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 章) 年 月 日

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 章)